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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少豪与朱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豪,朱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张少豪,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吕军(第一被告),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豪诉被告朱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豪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朱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豪诉称:2015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8,5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20元/天*16.5天)、误工费32,152元(4,019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9,090元(2,020元/月*4.5个月)、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70.5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1,18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吕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可50%赔偿责任。本人垫付过医药费10,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车损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288元及自费金额,应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车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在本区沪青平公路复兴路路口东5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至2月1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893.19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2015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32,152元,并提供上海恒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调解不成通知书、2014年工资明细表。第三被告对档案机读材料、调解不成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表无单位盖章,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庭后补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第二被告认为该明细仅有姓名帐号,并未记载身份证号,无法证明该卡就是本案原告的,其次明细清单上虽然记载了从2014年4月21日第一次发工资,到最后一次发工资为2014年12月22日,每月固定在20日左右发工资,但无法证明是哪个公司发放的工资,并且按发放工资的惯例,每月发放的是上月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为2014年12月22日,发放的应该是2014年11月的工资,未见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且未见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税单,2014年6月也没有发放记录,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离职,其原来工作不稳定(可能更换过),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二、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并提供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张少豪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租住在青浦区金泽镇下塘街37弄2号)、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第二被告认为信息采集表系原告自行填写,填表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居住地址为朱家角,与居住证明地址不一致,且采集表记载2014年12月24日变更室号,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朱家角;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确为居委会出具,其内容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2015年2月回湖北治疗,不可能4月回上海居住;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也没有房产证、履行协议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工资发放记录从交通事故发生时往前计算并未满一年,故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对此,原告称其2012年开始在朱家角居住,2013年其配偶在金泽找到工作,故搬到金泽居住,但朱家角的房屋因租金便宜故仍续借,原告本人在朱家角上班,偶尔下雨天会在朱家角居住。三、交通费1,370.5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上海的交通费发票只有一天能与就诊记录对应,认可2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27,893.1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4,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每月3,721.50元,本院据此计算210天,合计26,050.50元,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190,8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700元;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00元;八、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135天,合计8,100元;九、车损,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3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64,513.69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的60%即86,468.2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1,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2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少豪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少豪86,468.21元;三、原告张少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吕军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第一被告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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