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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旭与陈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陈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702号原告:王旭,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在平,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旭诉被告陈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确认:原告在7日之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王旭诉被告陈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