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08号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张茜。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酒店)与被告张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酒店委托代理人孔洁,被告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酒店诉称,被告张茜于2014年1月9日入职原告单位任前厅接待职位,2015年2月28日被告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各类补助、补贴,其中工资包括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等各类补贴。被告属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应当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夜班津贴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对仲裁裁决业绩提成一项并无异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5元、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夜班津贴1810.2元。原告中海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表;证据三、仲裁申请书;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实发数额无异议,不认可工资列项。被告张茜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讲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及夜班津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没有足额发放被告相关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员工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补贴发放的说明;证据二、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证据三、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证据二、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茜于2014年1月9日入职原告中海酒店,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被告岗位为前台接待,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对于工资待遇双方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通过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乙方张茜于2014年1月10日与甲方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甲方拖欠乙方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现乙方提出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提成及依据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特此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每4天上1个夜班,上述期间共计91天夜班,其中2014年是77个夜班,2015年是14个夜班。再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该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在2014年6-9月份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512元。夜班津贴原告自述已在“补贴”项下发放,每月固定为15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5元。又查,2015年3月2日,被告张茜以原告中海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7.5(2025*1.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277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夜班期间的津贴1810.2(77*19.6+14*21.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对于原仲裁裁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注明“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故被告该项仲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夜班费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每4天上1个夜班,上述期间共计91天夜班,其中2014年是77个夜班,2015年是14个夜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注明“工资中包含各项补助补贴”,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了夜班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费1810.2元。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提成一节,原、被告对原仲裁该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在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自辞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待遇,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确存在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夜班津贴等情况,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7.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茜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夜班费1810.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茜提成277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六条【国家和用人单位的发展福利事业责任】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