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管健、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许克报、刘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健,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许克报,刘向东,刘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管健。委托代理人夏金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北段。负责人王乐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佳芮,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许克报。被执行人刘向东。被执行人刘加勇。本院在执行(2012)临兰执字第311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克报、刘向东、杜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管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管健称,(2011)临兰商初字第2610号判决书中30万元的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执行人许克报的个人债务;2010年2月我就与许克报离婚,涉案存款是均是在2015年存入的,是我离婚后的存款,应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我从未签写过保证书,银行出具的保证书是伪造的。法院未裁定变更或追加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直接扣划我的银行存款,程序违法。因此法院扣划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2)临兰执字第31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帐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被执行人许克报于2009年1月12日向我方借款30万元,异议人管健并在场签订夫妻共同财产保证书,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10年2月2日,管健与许克报离婚调解书中也确定该债务是婚后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离婚协议只在此二人之间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仍需要共同偿还申请人的借款。2、管健是许克报的共同债务人,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也就是本案当事人,偿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管健与许可报离婚后长达6年时间,至今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双方有明显的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3、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此规定各级法院都在执行。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克报、刘向东、刘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1)临兰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程支行借款298662.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刘向东、刘加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向东、刘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由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管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1991年4月22日许克报与管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根据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许克报与共有人管健在管健帐户内的存款40万元。本院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31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许克报之妻管健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并向协助义务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送达了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帐号尾数8012内的存款61985.72元,冻结帐号尾数为7732内的存款13232.62元。2015年9月6日,异议人管健以本案执行标的系许克报的个人债务、其与许克报于2010年已经离婚、冻结的款项系我的个人财产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2010年2月2日,管健与许克报在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婚后共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87号西南区6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归管健所有。婚后共债务:借石妙传20万元,管健负责偿还。在大岭农村合作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中国银行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借高爽18万元、借冷浩宇19万元、借陈文8万元,由许克报负责偿还。听证中,异议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临兰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不是本诉被告;(2)、(2012)临兰执字第3113号裁定书,证明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3)录音、短信截图一组,被执行人许克报借款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工资流水、房产局查档记录,证明异议人工资水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在未购房产的情况下,工资足够生活消费,无需贷款;(5)异议人被冻结帐户流水,涉案财产来源于离婚后,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6)管健与许克报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离婚,且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由许克报自行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追加异议人管健为本案被执行人;2、涉案存款是否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存款;3、本案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许克报的个人债务,还是与管健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冻结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要求排除对存款的执行,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又对冻结裁定认定其与被执行人财产共有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追加异议人管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执行人许克报与异议人管健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冻结被执行人许克报之妻管健名下存款,是作为与他人财产共有财产依法采取的措施,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该规定,本院迳行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无需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关于涉案财产是否是异议人管健与被执行人许克报的共有存款问题。本院执行冻结时,二人已离婚多年,且异议人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涉案存款系2015年之后存入的,证明管健名下的存款已不是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3113号执行裁定书,仅凭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认定涉案帐户存款为共有财产,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在发现上述错误后,应及时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许克报的个人债务,还是与许克报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他字第8号的答复意见,“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执行依据未将管健列为当事人,因此,不能在本程序中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保证书并非是其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在对异议人名下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是依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采取的冻结措施,而不是通过审查该保证书认定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采取的措施。因此,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异议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异的情况下,冻结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应中止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许克报与管健的共同债务,应另行提起请求管健对许克报的该笔金钱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执行标继续执行的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异议人管健对涉案存款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管健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尾数为8012、7732内存款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人民法院经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排除执行的,本院应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经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许可执行的,本裁定失效。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