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2月14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肄业,安徽嘉善德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迎江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因涉嫌犯罪被查处。同年9月,陈某乙找到被告人洪某某帮忙,洪某某遂以帮助陈某乙疏通关系为由,从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洪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将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因涉嫌犯罪被查处。同年9月,陈某乙找到被告人洪某某帮忙,洪某某遂以帮助陈某乙疏通关系为由,从陈某甲处骗取现金8000元。洪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将现金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