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360号原告王玉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青龙县燕山路80号。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时新车未上牌照,发动机号395289),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依次分别为228000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付立永驾驶原告的冀G×××××号轿车行驶至宝坻区建设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王新颖驾驶的津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冀G×××××号轿车车辆损失为4557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83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事故造成原告的冀G×××××号轿车车辆损失为455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拆解费、施救费之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原、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车辆损失45570元,扣减第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45470元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其他请求,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5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美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