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36号原告:孙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孙小斌,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男。原告孙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涂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后不久,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被告经常沉迷于网络游戏、吃喝玩乐。完全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状况。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将家中的生活费偷出去供自己挥霍,导致家庭经济拮据,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苦口婆心劝导被告,但被告仍无任何悔改,夫妻感情已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苦苦哀求,并于2015年3月5日写下悔改书,保证一定会痛改前非,要让家庭幸福温馨,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便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仍恶习不改,还将家中的首饰拿出变卖,反而捏造事实说是家中失窃。原、被告之间自撤诉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缓和,反而越来越僵。综上所述,被告多年来无法收敛的恶习,致使夫妻关系发展到了无法挽回的局面,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迫于无奈,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的重大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结婚陪嫁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11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涂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以家庭为重,缺乏沟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加上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原、被告沟通,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撤诉。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悔改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不以家庭为重,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今后被告以家庭为重,改掉不良习惯,夫妻双方真诚相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可得到修复。且原、被告双方小孩尚幼,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促其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