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定、王伟财产损害追偿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方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黄龙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59277363—9。法定代表人卜华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丹(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委托代理人何丹,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与被告方某、王某财产损害追偿权赔偿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丹、岳民山,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螺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协商,被告方某将CAT320型反铲用于谭家山石灰矿区土石方开挖及硬也是破碎,由被告方某提供操作人员;时间为三个月,每月费用为38000元;机械施工作业中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原则为,甲方对因甲方人员违章指挥而造成的事故负责;机械施工作业中反铲或操作员因作业区域以外的危害受到伤害,由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责任界定或者责任分摊;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保证保险齐全且运行正常;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到期后,双方又协商一致,被告方某之反铲仍继续在原告矿区作业,权利义务按原协议执行。2014年12月23日,挖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矿山山体坍塌,造成被告方某雇佣的驾驶员死亡,反铲机器毁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其所雇用驾驶员死亡后的相关费用,为了安抚死者亲属和维护社会稳定,经协商原告只得先行向死者亲属赔付71万元。但原告赔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没有为反铲机械缴纳齐全的保险,死亡的驾驶员系被告雇佣,加之该事故不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所以二被告理应承担驾驶员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某死亡支付的费用7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某辩称:第一无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和设备操作人员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原告的施工现场没有指挥人员,表明原告在安全管理上具有重大责任;在修建道路是有相关许可和具有专业修建道路资质的组织或人员,为山体滑坡埋下隐患,具有明显过错。第三原告的安全管理失职导致机毁人亡,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反铲协议》中,只约定了答辩人的设备应当投保,但并没有约定保险利益归属,故答辩人是否投保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方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某出资520000.00元购买了天水宏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手卡特挖掘机一台(型号为320D,机号为CAT0320DCJF202843,发动机号为GDC18227)。挖掘机运回南江县后,二被告协商,由方某出面将该挖机租赁给海螺公司。2014年8月29日,被告方某与原告海螺公司签订了《反铲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海螺公司以38000元/月的价格租赁反铲(挖掘机),配破碎锤;同时约定,甲方即海螺公司对因甲方人员违章指挥而造成的事故负责,由于反铲操作员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原因造成的任何设备、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即方某负责,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保证保险齐全且运行正常。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雇请了挖掘机操作员将挖掘机运到被告海螺公司指定的地点作业,该挖掘机未进行保险。2014年11月5日,原告海螺公司支付给了被告方某一个月的挖掘机租金38000.00元,被告方某于2014年12月20日将挖掘机租金380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该挖掘机从被告海螺公司矿区作业地点返回驻地途中,道路上方矿山山体出现滑坡,导致挖掘机被推出路面,跌落至山体下方约100米坡底,造成机毁人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海螺公司支付挖掘机操作员死亡赔偿费用共计710000.00元。但对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现原告海螺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情况相关证明,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反铲临时租赁协议》、海螺公司《关于外租挖机发生意外事故的报告》、收据、发票、2015南民初字第3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请求他人补偿的权利。追偿权是一种专属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享有此项权利。首先本案中,虽然原告海螺公司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但该事故的发生系海螺公司应当预见到自己管理使用的矿山山体在经过相关作业后可能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租赁的被告王某所有的挖掘机跌落至山下机毁人亡,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之偿赔责任;而被告王某、方某及其所雇请的驾驶人员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在《反铲临时租赁协议》中要求给挖掘机购买保险,但是否为挖掘机办理保险,不是造成挖掘机毁损的原因,也不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海螺公司是该次事故最终承担责任者。故原告海螺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某死亡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0.00元,由被告巴中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审 判 员 郑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