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番禹大道北555号节能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延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法定代表人杨山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基业环保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基业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宾、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基业环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强效剂BTL-03。截至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有40492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诉讼之日仍不归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492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6080.55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1000.55元;2、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广东基业环保公司与金鼎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广东基业环保公司向金鼎公司供应混凝土强效剂BTL-03。金鼎公司需要货时电话通知广东基业环保公司,广东基业环保公司开始送货,当场过磅后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广东基业环保公司出具过磅单。每个月的3号左右,广东基业环保公司拿着过磅单去找金鼎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后,金鼎公司给广东基业环保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上显示有材料名称、供方、需方名称、供应日期、数量、单价、金额、已付货款、下欠金额、备注。下方有供方签章、需方盖章,并有需方总经理签字确认。对账函上打下。广东基业环保公司提交一份金鼎公司向其出具的原材料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材料名称:强效剂。供方:广东基业环保公司;需方: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上月结转307855元,数量35.95吨,单价每吨2700元,金额97065元,合计欠款404920元。备注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付材料款余额:404920元。下面有金鼎公司总经理王红茹,账务审核人刘红英签字,并加盖有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供方有其授权的唯一收款代表人杨西成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东基业环保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强效剂供应合同、原材料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广东基业环保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强效剂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广东基业环保公司要求金鼎公司支付404920元货款的主张,有原材料对账函为证,该原材料对账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金鼎公司欠广东基业环保公司货款金额,该原材料对账函,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基业环卫公司要求金鼎公司向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6080.550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延迟付款利息,广东基业环卫公司要求金鼎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40492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此款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广东基业长青节能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