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正强连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正强连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桥村。法定代表人邹勤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正强连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鑫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正强连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燕公司诉称:与正强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向正强公司供应各种的规格板材产品。正强公司尚结欠鑫燕公司价款18300.1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正强公司支付价款18300.1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正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鑫燕公司与正强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2年9月起,由鑫燕公司向正强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板材产品。双方共计发生买卖业务总价款为150437.15元。庭审中,鑫燕公司陈述,正强公司仅支付了价款132137元,尚结欠18300.15元。2015年12月14日,鑫燕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出库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财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燕公司与正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正强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鑫燕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正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正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鑫燕公司支付价款18300.1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正强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鑫燕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正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鑫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培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