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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晓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晓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0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1989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南山医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晓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晓俊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区晓山菜场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秦晓俊持“皮匠刀”将张某左胸部、背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晓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秦晓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秦晓俊辩称:1、因张某偷包在先,其与张某偶遇后张某言语刺激之下,双方才打起来。2、张某肚子上的刀伤系在争夺“皮匠刀”的过程中张某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晓俊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区晓山菜场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秦晓俊持“皮匠刀”将张某左胸部、背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秦晓俊抓获,被告人秦晓俊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晓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晓俊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晓俊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秦晓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秦晓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被告人秦晓俊的辩解,1、张某是否曾偷秦晓俊的包,尚未经查证属实,且与本案不具备必然的联系,故对被告人秦晓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张某的伤情系在双方殴斗过程中造成,与被告人秦晓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秦晓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晓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审 判 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佳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