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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九梅、陈陆等与陈周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梅,陈陆,陈周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郑九梅(受害人郑伟明的父亲),男,汉族,住遂溪县。原告陈陆(受害人郑伟明的母亲),女,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和成。委托代理人韩桂兰,遂溪县管理援助处公职律师。被告陈周建,男,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周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郑九梅、陈陆诉被告陈周建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73681.83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经遂溪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双方到庭确认在遂溪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属实。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九梅、陈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68.4元,减半收取1184.2元,由原告郑九梅、陈陆承担。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李炳文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