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某,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起,被告人王某担任被害单位桂林市花桥网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收银员。2015年9月16日0时30分许,王某利用其担任网吧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在其交班时将本应存入网吧指定铁皮箱的当班营业收入款共计人民币7837元非法占位己有。所获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837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辩护人王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悔罪,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数额不大,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花桥网吧销售记录查询(复印件)、野麦网络联盟收银交接班表(复印件)、花桥网吧交接班记录及收银对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收据、谅解书,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桂林市花桥网吧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83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