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包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04号罪犯包超,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包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包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包超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九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