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明修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字第178号罪犯杨明修,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明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9月1日,本院以(2014)泰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杨明修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明修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明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56.3分,获得记功、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