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俊峰与陈培新、陈远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陈培新,陈远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陈俊峰,男,汉族,住梅州市五华县。被告陈培新,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中山。被告陈远珍,女,汉族,住梅州市五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负责人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珍、曾建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俊峰诉被告陈培新、陈远珍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凌晨陈培新驾驶粤M×××××号牌小面包车从河东镇往横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寨镇长安加油站红绿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陈俊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培新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4月24日,五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1天。2015年7月7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4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2055.42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以上合计138384.28元。因粤M×××××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远珍,实际使用人为陈培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由陈培新、陈远珍互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陈俊峰、陈远珍连带赔偿除交强险外的损失17604.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培新辩称,1、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且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事发后已垫付7000元,对方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3、肇事车辆是本人购买的,仅用陈远珍的身份证登记而已,本案与其无关。被告陈远珍辩称,是因原告闯红灯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同意被告陈培新重新鉴定的请求;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异议,我司保留对被告陈培新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1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培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远珍的粤M×××××号小型面包车从五华县河东镇往横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寨镇长安加油站红绿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陈俊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培新驾驶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共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4、5跖骨横断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双肺多发肺挫伤;4、L3左侧横突、L4双侧横突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处理意见为:骨二科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2个月。2015年4月24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陈培新因无证驾驶及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峰无责任。被告陈培新亦因逃逸被五华县公安局拘留20天。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鉴定,原告为左足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陈培新、陈远珍连带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损失17604.2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由被告陈培新先行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培新、陈远珍以原告在治疗康复期提前鉴定及其左足骨折仅经石膏固定治疗并未达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为由不服原告的上述伤残鉴定结果,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并受理对陈俊峰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陈培新预缴重新鉴定费后,原告陈俊峰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查明,1、肇事车辆粤M×××××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远珍,被告陈培新、陈远珍为夫妻关系。2、粤M×××××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3、陈培新事发后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要求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被告陈培新无证驾驶及逃逸的事实为由依法认定陈培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处理此案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培新虽不服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亦无足够的证据与理由推翻交警结论,本院依法采纳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关于原告伤残级别的认定,被告提出对由原告委托鉴定的程序及伤残结论均不服,认为原告自行鉴定的十级伤残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时提前进行的,在程序及鉴定时间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结论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必须客观、真实,并依法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恢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许可并指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告陈培先按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预先缴交了重新鉴定的费用,但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鉴定中心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一再明确表示不去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程序被迫终止,致使对案件争议的重要事实难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伤残级别存在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由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65元,结合原告病历,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其中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7940.9元,被告陈培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2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100元/天×20天计算;3、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护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00元/天×20天×1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664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365天×(20+60)天=6640元计算;5、摩托车辆维护费780元,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法认定原告伤残达到十级,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虽有医嘱,但无具体金额,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俊峰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21985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M×××××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64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共19420元,其余损失2565元由被告陈培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远珍与被告陈培新为夫妻关系,陈远珍明知陈培新无证驾驶仍将其名下车辆交由陈培新驾驶,被告陈远珍存过过错,陈远珍依法对陈培新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培新请求垫付的7000元中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本案扣除其应承担的2565元,仍剩余4435元。被告陈远珍、陈培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435元的垫付款由原告返还给垫付人陈培新,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俊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420元(其中443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培新)。二、驳回原告陈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陈俊峰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