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管富跃与朱国、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富跃,朱国,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伟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管富跃,男,汉族,1939年1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7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卢永伟。委托代理人郑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89号星河商务大厦1001-1005、1007-1009、1011室。诉讼代表人裘华刚。委托代理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翰,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诉讼代表人王绍洪。原告管富跃诉被告朱国、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金伟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国、长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04.7元;2、被告史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长乐公司承担;3、被告金伟翰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国、长乐公司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富跃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长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燕和被告史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金伟翰、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9日15时16分,朱国驾驶登记在长乐公司名下的浙A·988**号大货车在上塘路延伸段南向北至瓜山,车头追尾撞上前方金伟翰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269**小汽车,导致浙A·269**小汽车再碰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管富跃,造成管富跃受伤及车损。经拱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国负全责,金伟翰无责。事故发生后,管富跃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31.40元。长乐公司已支付给管富跃现金10000元。受管富跃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浙绿医[2015]临鉴字第20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富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另,长乐公司为浙A·988**号大货车在史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金伟翰为其浙A·269**小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朱国系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3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3、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926.80元(132.52元×90天);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196.5元(40393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上述合计53904.7元。以上损失,应由承保浙A·988**号大货车交强险的史带公司和承保浙A·269**小汽车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赔付,不足部分则应由承保浙A·988**号大货车商业三者险的史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具体计算如下:1、管富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14581.4元,由史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3581.4元由史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1800元,管富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应予准许。据此应由史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14.29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71元;3、剩余损失3752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史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付,史带公司赔偿34112.1元,由人保公司赔偿3411.2元。综上,应由史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407.79元,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96.91元。因长乐公司已支付10000元,该款应视作替史带公司赔付,据此,史带公司尚应赔偿管富跃各项损失合计39407.79元。长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与史带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管富跃各项损失合计394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原告管富跃各项损失合计449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管富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无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