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卓凌包装纸箱厂与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卓凌包装纸箱厂,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899号原告:温岭市卓凌包装纸箱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牧屿工业路***号。投资人:童桂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后陈村。法定代表人:郑爱琴。委托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卓凌包装纸箱厂与被告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盒。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卓凌包装纸箱厂货款4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温岭市诺克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晶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