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付与被上诉人仝景山、毛春良、于太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付,仝景山,毛春良,于太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景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春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太福。上诉人李长付因与被上诉人仝景山、毛春良、于太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汤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长付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上书:“证明,仝山10-元月份模板租费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李长富,2011年1月12日。”原告称目前只收到被告李长付给付的模板租赁费11000元,尚欠5500元未付。被告李长付认可证明条是其向原告出具,但辩称其给付原告的租赁费已超过原告应得租赁费用,原告不应再主张租赁费用。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长付提交原告及田秀花、王树彬取款单据5张,对田秀花、仝景山罚款清单1份。其中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26日的三张取款单据分别显示给付原告仝景山工程款1000元、5000元、6000元,另出具日期均为2011年1月26日的两张取款单据分别显示给付田秀花模板租赁费3000元、王树彬(王老六)模板租赁费700元。罚款清单显示因模板质量问题,对田秀花及仝景山分别罚款500元、1000元。被告李长付称上述款项共计17200元,被告实际支出已超出原告主张数额,故原告不应再主张租赁费。被告毛春良、于太福就给付原告租赁费意见同被告李长付意见一致。原告对三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只收到被告李长付的租赁费11000元,对2010年11月28日的单据载明的1000元有异议,称该1000元不是本案工地模板租赁费用支出,另其并没有承包被告整个工地模板租赁,被告李长付给付田秀花、王树彬的模板租赁费用与其无关,认为原告模板无质量问题,对被告罚款行为不予认可,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在原告16500元的租赁费用之内。为证实其诉请,原告申请证人田秀花、王树彬出庭作证。二人当庭作证称,系被告李长付租赁其模板,租赁费已由被告李长付分别单独结算,不包括在原告租赁费内。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欠其租赁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均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毛春良、于太福称,二人系合伙承建建筑工程,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长付,模板租赁费用属于土建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工程款已随工程进度拨付。被告于太福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书显示,被告毛春良为甲方、被告李长付为乙方,承包范围为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设备由乙方提供。被告李长付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款系随工程进度拨付。另庭审中被告李长付提交与田秀花、贾保安模板租赁协议两份,被告李长付在协议上分别以承租方、甲方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李长付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其提交的与田秀花、贾保安模板租赁协议,并结合证人田秀花、王树彬当庭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李长付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李长付作为承租方,负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毛春良、于太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长付,被告李长付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工程租用模板支出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毛春良、于太福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二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付称原告16500元租赁费中包括田秀花、王树彬模板租赁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田秀花、王树彬当庭证实,系被告李长付租赁其模板,租赁费用是与被告李长付单独结算,故对被告李长付称原告承包该工程整个模板租赁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其称16500元租赁费中包括田秀花、王树彬模板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付称因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工程造成损失,需从原告租赁费中扣除1000元,仅提交自书清单一份,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长付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李长付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2010年1月28日取走的模板租赁费1000元不是本案工地所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其他工地所得,对原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1000元租赁费应从原告16500元租赁费中扣除。综上,法院确认被告李长付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500元,原告请求超出法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景山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仝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仝景山负担10元,被告李长付负担40元。李长付上诉称,李长付和毛春良签过承包合同,因为工人工资剧增,工程没法继续干,李长付向毛春良提出原合同部能在生效,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毛春良让李长付在工地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并承诺支付工资。李长付只是作为工程管理各项费用核算的经手人。仝景山出具的不是欠款条,只是证明条,除第一笔租赁费是李长付支付的外,其余两笔5000元、6000元都是仝景山向毛春良要的,下欠的租赁费仝景山应向毛春良主张,李长付的工资毛春良尚未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毛春良给付仝景山模板租赁费4500元。仝景山答辩称,李长付承包的工程租用我的钢模板,给我打的证明条,干完活后模板没有还,租赁费也没给清,还欠5500元。我把出库单都给了李长付,才给打的条,应该给17000多元,最后李长付给写个了16500元的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春良答辩称,毛春良和李长付之间有承包合同,李长付从我这里领工程款,李长付给仝景山支付租赁费,给李长付支付工程款已经给多了,李长付下欠的租赁费不应由我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太福答辩称,涉案工程与李长付签订有承包合同,李长付和仝景山什么关系不清楚,我与毛春良是合伙关系。其他意见与毛春良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长付认可租用仝景山的模板、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李长付对与毛春良签订承包合同及毛春良支付工程款两张单据(分别标注:付仝山模板费及付仝山)上的“李长付”系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李长付与仝景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长付依法应支付下欠租赁费;李长付主张与毛春良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支付租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毛春良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李长付与毛春良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李长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长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