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韩合如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57年7月8日出。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调查辖区联盟新城被堵一案时,韩某某的儿子被带至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调查。被告人韩某某强行进入办案场所,遭到民警阻拦后,不听办案民警苗某某等人劝阻,并对办案民警苗某某进行撕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苗某某赔礼道歉,苗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建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韩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