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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娇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娇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354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锋,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范娇云。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公司”)诉被告范娇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3.11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如下:(一)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没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元/月×平方米;(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确认,原告的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终止。被告尚拖欠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6,7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762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范娇云系涉案房屋的业主;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滞纳金及服务期限等权利义务关系;3、《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9月10日;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范娇云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意见并确认证据来源真实可靠,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信为本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范娇云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63.11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对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没有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合同还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多层住宅、别墅住宅均为2.8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业主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前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业主应交纳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9月10日。但被告欠缴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76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下调至不超过物业费本金。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滞纳金系违约金,并自愿要求按照本金金额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62元;二、被告范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均由被告范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林庆强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