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丽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丽,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丽因起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丽申请再审称:刘丽2013年11月25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创业城地下A4-4-12号车位。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刘丽要求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买车位款,但其未如约履行将车位款退回的承诺,双方发生的争议已经不是车位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是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主动调取证据,并依据自行收集的已经解除的车位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定不予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刘丽的诉权。本院认为,从刘丽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看,双方发生的争议是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解除后果争议,案件性质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刘丽主张已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该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二审法院依照该项法律规定认为刘丽应当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对刘丽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丽提出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刘丽提出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主动调取证据程序违法问题,因该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刘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