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红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张红稳,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代表人韩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稳。到庭。原审被告周健。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殷志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武宁公路交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周健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殷志兴及其乘车人张红稳受伤,现场移动。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健驾车右转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志兴、张红稳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张红稳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443.1元。张红稳自2009年在天津市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二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及勤杂工至今,自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日为1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事故后医疗机构建议张红稳休息71天。另查明,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24日,张红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及周健赔偿医疗费3340.1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志兴、张红稳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红稳的合理损失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健承担。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张红稳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张红稳请求的医疗费3340.1元应予支持;张红稳在天津市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二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应认定其有固定收入,但张红稳未提供扣发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71天;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视情支持200元。张红稳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稳的损失医疗费3340.1元,由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张红稳的损失误工费6590.93元(92.83元×7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790.93元,由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张红稳10131.0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张红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健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红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赔偿张红稳的误工费6590.9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红稳辩称,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红稳误工费,因张红稳系农民,在事故发生时存有工作,并提交证据对相关事项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