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江魁与被告姚羊保、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魁,姚羊保,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4号原告梁江魁,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羊保,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梁江魁与被告姚羊保、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江魁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羊保、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魁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姚羊保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姚羊保、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姚羊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姚羊保于2015年4月29日前返还借款,并约定姚羊保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月利息,若到期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姚羊保按本金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姚羊保按本金的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伟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姚羊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姚羊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其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还应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江魁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伟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姚羊保、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