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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宝德与梁亮、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宝德,梁亮,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韦宝德,男,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梁亮,男,汉族,教练,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法定代表人邱彬,董事长。原告韦宝德与被告梁亮、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宝德,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宝德诉称:2014年2月22日,两被告以教原告学车考驾照为由,收取原告学车费9000元,但之后一直未安排原告学车,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学车费9000元。原告韦宝德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梁亮承诺还款的字据一份。2、加盖有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3、《学员培训卡》一张。4、提交编号为xxxxx的《编号牌》两份。绣有“钢安”字样的《袖章》一份。5、梁亮《名片》一张。6、加盖有“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单位为“钢安驾校”、姓名为“梁亮”、职务为“教练”、编号为“001”的《教练工作牌》一张;7、加盖有“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单位为“钢安驾校”、姓名为“韦李孙”、职务为“教练”、编号为“007”的《教练工作牌》一张;加盖有“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单位为“钢安驾校”、姓名为“梁明”、职务为“教练”、编号为“39”的《教练工作牌》一张。8、照片三张,证明梁亮的教练车身有“钢安驾校”的字样。《照片》系从从被告梁亮开办的位于木桐练车场拍摄得到的。被告梁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安公司)辩称:梁亮不是钢安公司的教练,与钢安公司无关系。钢安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学车费等任何费用,梁亮向原告收取费用是其个人行为,与钢安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收据的经手人梁亮既不是钢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钢安公司的教练,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承诺书》是作为考生进入考场的依据,不是交费的凭证,车管所那里以及我公司的报名接待大厅都可以拿到我公司的承诺书;证据3与钢安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随意一个作坊都可以作出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名片街上都可以随便打印出来。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三张《教练工作牌》的三个公章用肉眼可以区分出不是同一个公章所盖,有理由认为不是钢安公司的公章,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方比对,证据2《承诺书》的公章也不是钢安公司的,现申请一起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的来源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钢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期限。其次,证据2已经载明梁亮是钢安驾校的准教员,证据6的公章的真实与否,均不影响认定梁亮的钢安驾校“准教员”(教练员)身份。综上,对钢安驾校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1、2、3、4、5、6、8,客观真实,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业务。梁亮曾系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准教员,在柳城县设立教学点,印制有“钢安驾校”字样的名片、工作牌、肩章等,同时在教练车上喷涂“钢安驾校”字样,对外以“钢安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开展驾驶培训业务。2014年2月22日,梁亮收取韦宝德学车费9000元。2014年6月9日,梁亮向韦宝德出具《承诺书》(编号004292),承诺在对机动车驾驶技能训练和考试过程中做到:1、严格文明执教,按教学规范合理安排训练,保证训练时间,并根据学员的技能水平预约考试;2、除了收取学员报名时按学校规定的费用外,不得再二次加收任何费用(包括“包考试过关”等费用)等。梁亮在“准教员”栏目签字,钢安公司加盖了公章。该《承诺书》写明,学员凭此承诺书进入相关科目考试场,在应考技能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理论考试时将本承诺书交由柳州市车管所留存。梁亮同时向韦宝德出具《柳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学员培训卡》。后梁亮及钢安公司未为韦宝德提供驾驶员培训,经韦宝德等人追索,2015年9月28日,梁亮以钢安驾校负责人的名义,出具字据,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退还韦宝德学车费9000元。另查明,韦宝德认可当地的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为3000多元,向梁亮多交钱是为了快速得到驾驶证。钢安公司认可其公司公示的驾驶员培训费最高价格为3800元。本院认为,韦宝德向梁亮交付学车费后,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关系,梁亮未履行驾驶培训事宜,已构成根本违约,韦宝德要求梁亮退还已缴纳的学车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钢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承诺书》是学员进入相关科目考试的凭据,韦宝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钢安公司公章,准驾员为梁亮,证实钢安公司为梁亮招收的学员报名考试提供《承诺书》,认可梁亮以其名义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应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其次,钢安公司通过为学员报名考试提供《承诺书》,对梁亮以其名义招收的学员人数及已收取学员的学车费完全知情。钢安公司对梁亮收取学员的学车费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应对梁亮在培训过程中收取的学车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钢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写明,除了收取学员报名时按学校规定的费用外,不得再二次加收任何费用(包括“包考试过关”等费用),钢安公司又公示了其收取学费的最高收费标准,韦宝德仍向梁亮交纳超过收费标准的费用,故梁亮收取的5200元(9000-3800=5200)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学车费,钢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钢安公司仅应对梁亮的欠款在38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亮退还原告韦宝德9000元;二、被告柳州市钢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38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韦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韦宝德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环珍二○一六年二月书记员  黄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