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7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服刑于抚顺市南花园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解回于海城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7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广场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309700002628206),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至2015年4月15日共透支本金29827.54元,本息合计41699.7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广场支行多次催收,已超过了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广场支行支付了本息合计人民币453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开卡资料及还款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甲,于2012年10月7日8时许,在海城市孤山镇一村委会东侧公路上,无故持木棒将吴某某(女,62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宋某乙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国 利代理审判员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曲艳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小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