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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周洋与林鑫宝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洋,林鑫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周洋,男,汉族。被执行人:林鑫宝,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清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鑫宝银行存款81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一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纪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