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德刚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德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德刚予以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X与被上诉人王德刚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遂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垦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于X撤回上诉。该裁定送达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本院(2015)绥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本院以(2016)黑8105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德刚到黑龙江省红旗农场“金谷城”小区“微利”超市,准备接在超市打工的妻子周XX下班,与酒后到超市欲购买香烟的于X相遇,因于X与周XX发生争执,王德刚见状上前劝阻,同于X发生口角,王德刚先打了于X一拳,后被他人拉开。王德刚叫于X到超市门外,二人在超市门口台阶处互相厮打二、三次,在厮打过程中于X主动攻击,王德刚击打于X面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前户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德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于X眼部受伤后,住院治疗。于X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段在岗职工,2015年2月至10月份的工资正常发放。于X再次手术完成后,再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伤后十二个月该医疗终结;再次手术治疗费用人民币2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累计1人护理2个月零1周。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16852.6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13213.31元,其他医疗费用1632.59元,交通费108元,伙食朴助费3600元,护理费9725.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72932.3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王德刚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裴XX、张XX、周XX、闫XX的证言,被害人于X的陈述,被告人王德刚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4号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医疗费票据、于X的工资单、在岗职工证明、住院病志、医疗手册、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德刚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2932.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因于X的工资正常发放,无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侵权人于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王德刚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王德刚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合计人民币58345.85元。于X再次手术完成后构成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德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58345.85元。再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决定性准确,鉴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德刚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解道在本次开庭前已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德刚到黑龙江省红旗农场“金谷城”小区“微利”超市,准备接在超市打工的妻子周XX下班,与酒后到超市欲购买香烟的于X相遇,因于X与周XX发生争执,王德刚见状上前劝阻,同于X发生口角,王德刚先打了于X一拳,后被他人拉开。王德刚叫于X到超市门外,二人在超市门口台阶处互相厮打二、三次,在厮打过程中于X主动攻击,王德刚击打于X面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前户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原审被告人王德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于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于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裴XX、张XX、周XX、闫XX的证言,被害人于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4号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农垦中级法院询问笔录、被害人于X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原审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的言行对引发此案有一定过错,都属于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但量刑情节因民事赔偿谅解协议的达成而发生变化,量刑相对偏重,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绥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云天友审判员 王晓虎审判员 倪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升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