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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常生辉与高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生辉,高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5号原告常生辉,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高玉良,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常生辉与被告高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炳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生辉、被告高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生辉诉称,被告高玉良于2014年9月15日,收购我的葵花,品种是3939号,每斤3.4元,共计38000多元。收葵花时给了一部分现金为18000元,其余20000多元,打条子时按20000元整数出具。后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钱,并约定从2014年9月15日起给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玉良辩称,葵花不是我收的,是我二哥高银良收的,该欠款应由高银良偿还。原告用车拦我的大门,因我有急事外出,20000元的欠条是这样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售葵花籽。2015年3月,被告高玉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常生葵花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5分,2015年9月15日还,欠款人,高玉良,2014.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以高玉良名义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玉良在收购原告常生辉葵花后,就下欠的葵花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玉良在庭审中辩称葵花是其二哥高银良收购,应由高银良偿还,且该欠条是其在原告拦门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供有效合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0000元欠条虽是于后来出具,但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生辉葵花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玉良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