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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来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来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委托代理人:蒋晓青。原告来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菊明、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于杭州师范学院初等教育学院,于2002年在大学期间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与同校一名女教师发生婚外情,被告也亲口承认。原告由此受到严重打击,希望被告能够洗心革面。但被告毫无悔改,于2012年开沸蓝咖啡店期间,与店里服务员发生婚外情,原告身心二度受伤,对被告出轨行为深恶痛绝,忍无可忍。被告长期酗酒晚归,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经济费用,导致矛盾激发。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在双方家长劝说见证下,被告于2013年1月写下悔过保证书,并对自己的财务、家庭责任等方面都提出了具体可行的悔改措施,原告与被告暂且重归于好。但后来因村里安置房做房产证及村民红利等,被告父母对经济上掌控,被告也对自己的承诺不履行,且反而声称原告害了被告,双方分床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对其父母、原告和儿子实施过家庭暴力,令原告对其失望透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两次,节假日可适当延长或增加探视时间、次数。原告应为被告的探视提供必要的协助;四、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100000元。被告丁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生活中偶尔有摩擦,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被告出轨、家暴不是事实。被告在学校时,在工作上与女性有交流,但属于正常工作关系,原告多疑,到被告学校大吵大闹。村里拆迁分红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领取,被告的父亲将该款作为日常开销,原告跟被告吵过很多次,要求拿回来。原、被告刚开始工作收入较低,被告的父母一直补贴家用。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性格强势,控制欲很强。被告和儿子、被告的父母都要听原告的。虽然原告多疑、强势,但其他方面都还好,原、被告夫妻生活十几年,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杭州师范学院初等教育学院,2002年在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养育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现有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原告来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