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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忠宗与王一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邱忠宗,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非,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邱忠宗与被告王一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宗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忠宗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3日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如果借款人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5月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一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非分别出具了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落款时间2014年5月2日”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落款时间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各一份交原告邱忠宗收执,并在二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二份借条中还同时载明“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如果借款人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本案诉争借款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其陈述为证,被告王一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一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邱忠宗主张被告王一非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提供借条二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上述约定计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2014年5月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忠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5月2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一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忠宗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一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柳诗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