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俊芳与被执行人许金畜、吴美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芳,许金畜,吴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847号申请执行人李俊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金畜(曾用名许金蓄),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美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李俊芳与被执行人许金畜、吴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委托我院执行,要求代为执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执行到款项2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并同意由被执行人分12期付款。被执行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及9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6月、9月、12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20000元,于2018年3月及6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30000元,于2018年9月及12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杨人从执行员 王美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