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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俊芳与被执行人许金畜、吴美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芳,许金畜,吴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1847号申请执行人李俊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智、曾丽清,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金畜(曾用名许金蓄),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美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李俊芳与被执行人许金畜、吴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委托我院执行,要求代为执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执行到款项2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并同意由被执行人分12期付款。被执行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及9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6月、9月、12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20000元,于2018年3月及6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30000元,于2018年9月及12月的每月30日之前各支付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庆明执行员  杨人从执行员  王美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