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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03号原告:陶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1997年8月1日生长女李某乙,2000年12月28日生次女李某丙,2004年5月21日生长子李浩。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酗酒、闹事、殴打原告,至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自行抚养子女,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陶某与李某甲于1995年认识,1996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1997年8月1日生长女李某乙,2000年12月28日生次女李某丙,2004年5月21日生长子李浩,2015年8月18日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自行抚养子女,李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档案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关系国家及社会之未来,故其利益之保护为法律所肯定,未成年子女之抚养,应征得年满10周岁以上之本人意愿,并参酌其父母双方情况,以有利于其本人健康成长为据。本案中,李某丙、李浩均已满10周岁且均未到庭,法庭无法得知其意愿;被告李某甲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陶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李浩由其抚养利于生活及成长,故对陶某要求抚养李某丙、李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