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培财与王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财,王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李培财。委托代理人刘秀兰,与李培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虎。委托代理人曹冬梅,与王小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培财诉被告王小虎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2月17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财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兰、被告王小虎的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小虎从原告处收购籽棉合计价款3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棉花发掉付款。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收购籽棉、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被告于2015年11月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下剩25000元没有偿付。被告愿意承担部分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过多。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小虎从原告李培财处收购棉籽合计价款30000元,未予清结。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棉籽款25000元,被告王小虎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虎拖欠原告李培财棉籽款3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偿还5000元,原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王小虎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李培财下剩棉籽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76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培财棉籽款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1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王小虎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