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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边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边某,寿某,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边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寿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及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从杭州药品展销会上购买“雪域神狼”、“绿色玛卡”、“海狗生精”、“海狗肾宝”、“海狗补肾”等大量性药品。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性药,仍在其位于诸暨市东兴支路101号的杰士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销售给被告人边某、寿某等人,累计销售各类假性药2510粒。在2015年7月16日被查获时扣押各类假性药10710粒。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边某从上门推销人员及被告人杨某处购得“虫草鹿茸胶囊”、“金伟哥VGA”、“绿色玛卡”、“海狗生精胶囊”、“海狗肾宝胶囊”、“海狗补肾胶囊”等性药。被告人边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性药,仍在其位于诸暨市璜山镇建新路172号的璜山大药店内销售,累计销售各类假性药386粒。在2015年7月17日被查获时扣押各类假性药1060粒。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寿某分三次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雪域神狼”、“绿色玛卡”假性药。被告人寿某、金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性药,仍在二人经营的位于诸暨市同山镇高城头村657号的清巨药店内销售,累计销售“雪域神狼”200粒。在2015年7月17日被查获时扣押“绿色玛卡”100粒。经鉴定:“绿色玛卡”检出他达拉非,“雪域神狼”、“金伟哥VGA”、“海狗补肾胶囊”、“虫草鹿茸胶囊”、“海狗生精胶囊”、“海狗肾宝胶囊”均检出西地那非,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销售假药,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边某、金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以及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从杭州药品展销会上购买“雪域神狼”、“绿色玛卡”、“海狗生精”、“海狗肾宝”、“海狗补肾”等大量性药品。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性药,仍在其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支路101号的杰士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销售给被告人边某、寿某及蒋文英(另案处理)等人,累计销售“雪域神狼”10条(每条内12小盒,每小盒10粒,计1200粒)、“绿色玛卡”35瓶(每瓶10粒,计350粒)、“海狗生精胶囊”6小盒(每小盒60粒,计360粒)、“海狗补肾胶囊”10盒(每盒30粒,计300粒)、“海狗肾宝胶囊”10盒(每盒30粒,计300粒)。同年7月16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绿色玛卡”171瓶(1710粒)、“海狗生精胶囊”25盒(每盒6小盒,计9000粒)。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边某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虫草鹿茸胶囊”10盒(每盒内12小盒,每小盒2粒)、“金伟哥VGA”10瓶(每瓶10粒);2015年7月份,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绿色玛卡”20瓶、“海狗生精胶囊”5小盒、“海狗肾宝胶囊”10盒、“海狗补肾胶囊”10盒。被告人边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性药,仍在其位于诸暨市璜山镇建新路172号的璜山大药房内销售,累计销售“海狗生精胶囊”1小盒(60粒)、“海狗肾宝胶囊”3盒(90粒)、“海狗补肾胶囊”3盒(90粒)、“虫草鹿茸胶囊”4盒(96粒)、“绿色玛卡”2瓶(20粒)、“金伟哥VGA”2瓶多(24粒)。2015年7月17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药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海狗生精胶囊”4小盒(240粒)、“海狗肾宝胶囊”7盒(210粒)、“海狗补肾胶囊”7盒(210粒)、“虫草鹿茸胶囊”6盒(144粒)、“绿色玛卡”18瓶(180粒)、“金伟哥VGA”7瓶多(76粒)。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寿某分三次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雪域神狼”20小盒、“绿色玛卡”10瓶。被告人寿某、金某明知上述药品系假性药,仍在二人经营的位于诸暨市同山镇高城头村657号的清巨药店内销售,累计销售“雪域神狼”20小盒(200粒)。同年7月17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药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绿色玛卡”10瓶(100粒)。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绿色玛卡”检出他达拉非,“雪域神狼”、“金伟哥VGA”、“海狗补肾胶囊”、“虫草鹿茸胶囊”、“海狗生精胶囊”、“海狗肾宝胶囊”均检出西地那非,上述药品均属于必须经批准生产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邱某的证言,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诸暨市杰士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药品照片,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及凭证,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边某、金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寿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禁止被告人杨某、边某、寿某、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