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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祁东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在其居住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其居住的位于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颜家社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冰毒,被告人并无偿一起参与吸食。2、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其居住的房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冰毒时,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报案,并速派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口头传唤到祁东县公安局。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定性检测,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系口头传唤到案。3、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定性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文某及吸毒人员对吸毒地点和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进行了拍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5、移动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文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话次数、波长的记录情况。6、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笔录、销毁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和方位,以及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居住房间内提取了自制吸毒工具水瓶一个,剪刀一把和少量吸管、锡纸并销毁等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2号照片是与他一起在被告人文某居住房间内吸食毒品的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诸多不同女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2号照片是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文某。8、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9、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