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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金鼎盛世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铁岭市银州区铁西隆华园市场门口与门某某(被害人)相遇。二人此前曾有过矛盾,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使用方型铁棍将门某某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门某某全部物质损失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门某某表示对王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敏、郭海芳、张宝霞、范强、计宏伟、张艳华、刘英旭、韩卫东、唐力彬、王成霞的证言、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害人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锦淑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