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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天然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然,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然。委托代理人吴立亮。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天然与上诉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天然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亮、上诉人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2015年12月28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然一审诉称:2012年9月25日,吴天然与中鸿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中鸿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9.24平方米,吴天然付给中鸿公司人民币542267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中鸿公司为吴天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则按购房款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3月16日房屋交付后,中鸿公司至今没有为吴天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吴天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鸿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423元并责令中鸿公司立即办理,中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鸿公司一审辩称:吴天然的诉求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且(2014)海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就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事由进行了判决,中鸿公司已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应再次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吴天然、中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2220431),约定吴天然购买中鸿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南、经一路东的福港东方塞纳第8幢3单元3-703室一套。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天然按合同约定向中鸿公司支付购房款542267元。中鸿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吴天然交付涉案房屋。因中鸿公司逾期交房,吴天然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中鸿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一、二审判决确定,中鸿公司给付吴天然逾期交房违约金31412元。因中鸿公司逾期办证,吴天然于2014年11月以中鸿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鸿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423元并继续办证,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吴天然的诉讼请求。现吴天然以中鸿公司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鸿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423元并继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天然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天然、中鸿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鸿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中鸿公司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因中鸿公司的责任,吴天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中鸿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1%向吴天然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中鸿公司原因,致使吴天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吴天然已进行了诉讼,中鸿公司亦履行了该违约责任,现吴天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因吴天然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鸿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由中鸿公司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故对吴天然要求中鸿公司继续履行办证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鸿公司继续履行与吴天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鸿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天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故意偏袒中鸿公司,剥夺吴天然的合法权益。1、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个证是不同部门颁发的不同性质的证书,假使有一个不办均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同的损害。中鸿公司不按期办理两证应当分别赔偿违约金,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两证延期办理或不办理共计赔偿购房总款额的百分之一,格式合同是中鸿公司提供的,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国有土地证违约金的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判决过了。2、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交付90日内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因为中鸿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吴天然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主文却没有明确规定中鸿公司在一定期限履行义务变成无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中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理解错误,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对(2014)海民初字第02115号生效判决没有正确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上诉人中鸿公司答辩称:1、吴天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吴天然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合同明确约定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理解了条文。2、吴天然上诉状中阐述理由用词不当。3、吴天然的上诉理由是其单方推断,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上诉人吴天然答辩称:中鸿公司的上诉无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不是一个证,是两个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天然向本院提交(2015)连民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一个证,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经质证,上诉人中鸿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上诉人中鸿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房产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和宗地图,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经质证,上诉人吴天然认为分割转让许可证的日期是2015年12月29日,恰恰证明中鸿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中鸿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427元;宗地图不是国土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上述(2015)连民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分割转让许可证、宗地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鸿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分割转让许可证、宗地图当庭交付上诉人吴天然。另查明: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0747号案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项处理: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上述合同未对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中鸿公司是否未履行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5423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本案诉讼与原审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11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中鸿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中鸿公司是否未履行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义务的争议。本院认为,中鸿公司在2014年3月16日向吴天然交付涉案房屋,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中鸿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中鸿公司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本案中,中鸿公司在二审期间取得涉案房产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和宗地图并当庭交付吴天然,中鸿公司已履行完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但中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料提交国土部门备案,故中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提供资料备案的违约责任。但因中鸿公司在二审期间已履行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吴天然要求明确中鸿公司履行期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争议。吴天然二审举证(2015)连民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鸿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2015)连民终字第00747号案件对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且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本案案情与(2015)连民终字第00747号案件并不相同。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包含了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种情形下的违约金总额,而非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单独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吴天然要求分别计算违约金、中鸿公司支付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423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天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天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吴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