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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因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焕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登记结婚。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南峰中路3-6号出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9月产下一女。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梁某等证言、DNA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张某并不知道周某生育女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吕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8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曾在被告人张某和吕某所开的浴室当过收银员。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南峰中路3-6号二楼南面房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9月2日生育女儿。同年10月29日晚上,被害人吕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民警于次日0时许,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周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张海滨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2月生育一子,2009年5月11日两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吕某2014年10月29日报案笔录:2006开始其和丈夫张某关系不和睦,2008年张某和其大吵一架后离开仙居,直到2011年才回到仙居,在家里住了个把月后,就去了城里,一直没有回家,之后其打听到他和一个叫周某的女的生活在一起,住在南峰中路3-6号,还生了一个小孩。以前其和张某开店时,周某在店里当过服务员。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2.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10月30日供述:2008年前后,其在交警队边上开了一间澡堂,周某在其店里帮其收银,两人认识。2012年右,其和周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住在南峰中路3-6号,周某跟其说过她已经和丈夫离婚。其在城里时大多数都是和周某生活在一起,晚上有时也住在周某家。2014年9月份,周某生育一个女儿。3.被告人周某2014年10月30日供述:2008年左右,张某在交警队那边开了间浴室,其在那里当收银员,后来张某老婆吕某怀疑其和张某有情人关系,经常找其吵架,其后来就没有去上班了。2013年间,其在城里碰到张某,当时其已和丈夫离婚,就和张某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住在南峰中路3-6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9月份,其在温岭人民医院生下一个女儿。其知道张某和吕某还没有离婚。4.证人梁某2014年10月30日证言:其住在南峰中路3-6号北面房间半年左右,其对面房间的租户是一男一女都是四十多岁,他们是仙居本地人,住在一起,带着一个十几岁的孩子,应该是夫妻关系。5.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张某和周某是周某女儿的生物学父母。6.被害人吕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某与吕某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7.(2009)台仙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某、张海滨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生育一儿子,于2009年5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8.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左右,被害人吕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民警于10月30日凌晨0时许,在本县南峰街道南峰中路3-6号将被告人张某、周某传唤至公安机关。9.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在案。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张某、周某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应当认定两被告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周某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其尚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的实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