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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海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金海伟和被害人吴某在义乌市苏溪镇夏满街10号401室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海伟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将被害人吴某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705元的苹果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海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海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海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