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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柳见设、徐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柳见设,徐春英,陈叶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79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见设。被告:徐春英。被告:陈叶才。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柳见设、徐春英、陈叶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见设、徐春英、陈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第一、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提供给第一被告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此借款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7.90625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了第一被告的账户上。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催讨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请: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5558.59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算到2015年11月8日止),本息暂合计155558.5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7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见设、徐春英、陈叶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柳见设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春英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陈叶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见设与徐春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柳见设、徐春英、陈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见设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柳见设、徐春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英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柳见设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叶才自愿为被告柳见设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叶才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见设、徐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及罚息5558.5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二、被告陈叶才对上述被告柳见设、徐春英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叶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见设、徐春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2.50元,由被告柳见设、徐春英负担,被告陈叶才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35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