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一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白一驾驶冀J号/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千米3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遇前方同车道内张三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白一在躲闪过程中,冀J号/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撞击到自行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三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一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张三近亲属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外,被告人白一又补偿了被害人张三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绳、���、张一、刘、张二、卜、白二证言,被告人白一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