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陈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陈业明,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辉,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源,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明。被告陈业明。被告李林。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工商联公司)、陈业明、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盛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萍、人民陪审员庞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商联公司、陈业明、李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工商联公司以经营农副产品购销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机构港北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工商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9.22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第一期贷款本金100万元。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业明、李林与港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工商联公司与港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工商联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林业产品、农副产品加工基地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与××国道交汇处南面8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与××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8)第0433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3月31日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商联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工商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工商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约定利息;3、被告陈业明、李林对被告工商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工商联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被告工商联公司、陈业明、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授权下属机构港北信用社与被告工商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工商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9.22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第一期贷款本金100万元。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工商联公司与港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工商联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林业产品、农副产品加工基地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与××国道交汇处南面8幢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与××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贵国用(2008)第0433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720**号、372062号,于2014年3月31日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国土押他项(2014)第092号]。同日,被告陈业明、李林与港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业明、李林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商联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工商联公司收到了贷款1500万元,但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计至2015年9月8日止尚拖欠利息476953元。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垫款)还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工商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工商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476953元(计至2015年9月8日止),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工商联公司以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林业产品、农副产品加工基地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与××国道交汇处南面8幢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与××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贵国用(2008)第043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再有,被告陈业明、李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业明、李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工商联公司、陈业明、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476953元(计至2015年9月8日止),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林业产品、农副产品加工基地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8幢的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南环路与324国道交汇处南面的土地[贵国用(2008)第043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业明、李林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62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陈业明、李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6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盛赋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庞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