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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健与潘飞、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潘飞,王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808号原告王健。被告潘飞。被告王小峰。原告王健诉被告潘飞、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飞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被告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潘飞由被告王小峰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此,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因被告潘飞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小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飞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6720元;2.被告王小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小峰在庭审中辩称:潘飞和我说借款实际只有50000元,潘飞的母亲让我先和原告协商,他母亲说愿意归还借款,至于有没有还过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还过钱。被告王小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飞、王小峰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均成立,被告潘飞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王小峰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飞追偿。被告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健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20元,合计96720元;二、王小峰对上述潘飞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飞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潘飞、王小峰负担。该款已由王健预交,由潘飞、王小峰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王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