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中车集团济南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中车集团济南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91民初45号原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法定代表人胡谦,董事长。被告中车集团济南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B座8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业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集团济南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以原、被告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68元,减半收取11434元,由原告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