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264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固执,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又缺乏主见和担当,为此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流产,被告不但没有一句安慰话,还大发脾气。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只是把原告看成是生育的工具,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双方无法沟通,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上海市平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2年3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甲和殷某某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空置。因双方不能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2,62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系争房屋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为127万元,首付81万元,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50万元,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扣除贷款余额后对半分割系争房屋。被告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支付房款35万元,尾款10万元也由被告支付,被告共计支付房款45万元。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外婆借款10万元。同意产权归被告所有,但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被告享有65%的比例。原告确认被告确实支付了45万元房款,但不同意按出资比例分割。不认可向外婆的借款。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尚有40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及婚后财产:香奈儿皮夹、COACH男士双肩包、LV手袋、BV链条包、COACH白色链条包、爱马仕水桶包,被告则予以否认。原告还主张举办婚礼原告支付了97,000余元、系争房屋公用事业费原告支付了7,600余元、婚后双方共同旅行的费用3万余元均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对半承担。被告不予接受。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钻戒、对表,原告则予以否认。另查,本市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美路房屋)于2014年5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殷某某一人名下。被告还主张古美路房屋的权利,原告则称该房屋是母亲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其母亲陈某乙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产权证、估价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被告确实在房款的支付金额上大于原告,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未明确产权比例,故被告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出资较多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在扣除贷款余额后对半分割较为适宜。双方均同意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均主张的在对方处的动产部分,因对方否认,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双方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因已经实际消费掉,本案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否认,本案亦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古美路房屋,因涉及原告母亲的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上海市平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陈甲所有,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殷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11,500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陈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8,15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