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贺小毛与董银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77号原告贺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城飞、吴陈红。被告董银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玉玲。原告贺小毛与被告董银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董银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毛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定作模具。经过结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模具款7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模具款7000元,但对于余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银锐答辩称:1、2014年9月1日董银锐与贺小毛口头约定了定作19付箱包模具协议后支付原告定金4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董银锐结欠原告71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给原告。之后,被告共分四次付给原告57000元,即除原告承认的7000元外,另有两次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40000元,余款仅剩14000元;2、剩余14000元未付清是因为原告迟延交付模具及模具种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构成违约,共造成董银锐32320.77元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口头约定,模具交付期限45天,共19付模具,类型为新型模具。但原告直至2014年农历年底才交付5付模具,剩余14付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才陆续交付完毕,致使董银锐与客户之间的加工合同被解除。另外原告按老型模具型号提供模具,造成董银锐加工的产品被客户退货,同时,董银锐支出了模具修理费2130元。原告贺小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董银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收条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支付50000元;证据5、退货入库单、三付废弃模具照片、无法使用的老型模具材料照片、修理模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模具种类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证据6、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修理的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也系做模具的,2015年8、9月份时曾到被告处对他的模具进行修理和修改,费用共2130元。证据7、定金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定金4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人出庭,质证,被告董银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贺小毛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条子是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时,原告在被告的本子角落签名并写了40000元,后来被告说不正规,又另外打了一张定金收条给被告。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4收条上签名下面的“现金给共50000元,2015.3.21”这些字样原告均不知情,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对证据5、6,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7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自认“现金给共50000元,2015.3.21”字样确由其书写,从证据上看,该字样系书写在纸张的最底部、原告的签名之下,被告称该收条系由其书写内容及落款日期后再让原告签名显然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款项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董银锐向原告贺小毛提出定作模具,并支付了定金40000元,后原告陆续交付了模具。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具款71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剩余6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贺小毛与被告董银锐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对定作款进行结算,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除原告承认的7000元外另有支付原告50000元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的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银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小毛定作款6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董银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