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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陵侠与被告唐亮、张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陵侠,唐亮,张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丁陵侠,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惠文,女,汉族,1958年11月19日。被告唐亮,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于春浪,男,汉族。被告张新宏,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原告丁陵侠诉被告唐亮、张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陵侠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勇、王惠文,被告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陵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亮自2012年起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0万元,之后被告唐亮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被告张新宏也多次承诺还款而不予兑现,故提取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亮辩称:一、借款数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要以打款凭证为准;二、被告在2012年11月份到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丁陵侠和韩奇打款139.9万元,另外还有给付一张承兑汇票,共计还款数额为149.9万元,且上述款项均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三、向原告丁陵侠的借款是用于被告个人经营管理当中使用,被告张新宏作为夫妻另一方不知晓,也没有参加过经营,而且被告张新宏也无还款能力,还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新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唐亮向原告丁陵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陵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丁陵侠向被告唐亮账户转账28.2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唐亮向原告丁陵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陵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当日,原告丁陵侠向被告唐亮账户转账27.9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唐亮向原告丁陵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陵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原告丁陵侠向被告唐亮账户内转账29.2万元。原告丁陵侠称上述三笔借款均扣除了头息,当时口头约定2012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6000元/月,2012年9月25日借款约定利息为7000元/月,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4000元/月。被告唐亮认可收到上述三笔借款,收到的数额为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数额。2014年4月11日,被告唐亮向原告丁陵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陵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4年4月25日,被告唐亮向原告丁陵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陵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对原告丁陵侠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唐亮称借条系其出具,但是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未收到,应当以打款凭证为准。对此,原告丁陵侠称上述两笔借条系转据形成,提交了丁陵超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唐亮向丁陵超出具的借条两张,交易清单显示2012年3月1日联机扣款47万元、2012年9月25日个人签票20万元。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丁陵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生意周转。(用唐亮名下的所有车辆作为抵押,用期半年,到时如还不了钱,唐亮名下的车辆归丁陵超所有)。借款人:唐亮2012.4.24”、“今借到丁陵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一部雷克萨斯、一部混凝土泵车作为抵押,用期三个月”,并称丁陵超与唐亮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上述两笔款项中2014年4月11日借条系与2012年3月1日联机扣款47万元对应,2014年4月25日借条与2012年9月25日个人签票20万元相对应。被告唐亮对向丁陵超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为其所签字,但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转据情况。被告唐亮称借款后存在还款的事实,因当时向原告丁陵侠出具借条,在借款后,每个月基本都向韩奇打款2.1万元作为利息,对此提交了银行对账明细表、手机银行截屏、与韩奇的短信记录等。原告丁陵侠称上述证据中还款均是向案外人还款,跟原告丁陵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从短信记录中也看出还的是利息。另查明,唐亮与张新宏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丁陵侠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唐亮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手机截屏、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丁陵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据其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140万元借款系由五张借条组成,对于前三笔借款,也即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9日形成的借条,原告丁陵侠能够提交借据及给付凭证,虽给付凭证中载明的数额与借条中载明的数额有所出入,但该三笔借款存在借贷合意以及给付的事实,应当认定此借贷事实的存在,但此三笔借款均存在扣头息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实际给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也即该三笔借款的本金为85.3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丁陵侠主张的后两笔借款,也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丁陵侠并未提交与借条直接对应的给付凭证,而是称此两张借条均系因转据形成,但原告丁陵侠对转据形成过程陈述不清,且从两张借条中也无从印证系依转据而形成,此两张借条与原告丁陵侠所主张的转据事实无法对应,原告丁陵侠虽提交了唐亮与丁陵超借贷往来的证据,但也无法从上述证据判定转据行为的存在,故凭原告丁陵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后两笔借款已经给付,对其现主张要求被告唐亮返还此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亮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但据被告唐亮提交的证据可见其给付的主体并非原告丁陵侠,且被告唐亮对此给付行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给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的行为,故对被告唐亮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即被告张新宏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新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唐亮对此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否认,但辩称被告张新宏对此借款并不知晓,对此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唐亮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亮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新宏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无补充协议或凭合同条款可以确定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唐亮向原告丁陵侠借款85.3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张新宏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张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陵侠借款本金85.3万元;二、驳回原告丁陵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丁陵侠负担5100元,被告唐亮、张新宏共同负担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