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庄亚东诉被告胡建设、胡永勤、单秋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亚东,胡永勤,胡建设,单秋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庄亚东,平舆县人。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勤,平舆县人。被告胡建设,住址同上。被告单秋霞,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亚东诉被告胡永勤、胡建设、单秋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设、单秋霞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亚东诉称,其与被告胡永勤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农历2014年腊月29日,三被告索要彩礼11000元,在农历2015年正月初六,三被告索要二次彩礼66000元及四彩礼款6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典礼过门,被告索要上车钱660元,农历2015年正月初四,胡永勤走新亲索要2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永勤在典礼之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胡永勤同居了三个多月,被告胡永勤性格暴躁,经常没事找事,说与原告的婚约是自己的父母强迫的,多次唆使自己的娘家人找原告的事,并在2015年11月8日唆使娘家人跑到原告家找事,胡永勤挖伤原告母亲的脸部,被告胡永勤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的婚约已经无法实现,特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彩礼钱,为原告主动赠与被告的,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2、原告与被告胡永勤于2015年正月初九开始同居生活,直到2015年11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才不在一起生活,同居长达将近一年。3、被告胡建设、单秋霞不具有被告资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4、被告陪嫁8双被子、组合柜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腊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彩礼款11000元,农历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向被告下彩礼款66000元,彩礼款项共计77000元,彩礼款由被告胡建设接收。农历2015年正月初九,双方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冲突发生。另查明,被告胡永勤陪嫁8双被子、组合柜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应当部分退还。关于被告辩称彩礼款属于赠与款项,不应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调查,能够查明原告给被告所下彩礼款77000元的客观事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四彩礼6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彩礼款范畴,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百分之六十的彩礼款即46200元(77000元×60%)。因彩礼款交给了被告胡永勤的父亲胡建设,单秋霞系胡建设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胡永勤系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该款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嫁妆是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女儿出嫁时其娘家陪送并带往婆家的财物,男女双方不能一起生活,女方离开并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嫁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勤、胡建设、单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46200元;二、原告庄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嫁妆被子8双、组合柜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腾审 判 员 邵 巍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