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成桂与洪敏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桂,洪敏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郑成桂。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洪敏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黄琴琴。原告郑成桂为与被告洪敏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洪敏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桂起诉称:2015年6月3日10时10分许,洪敏恒驾驶浙G×××××号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丹溪东路牛皮塘村地段时与郑成桂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号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郑成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洪敏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成桂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洪敏恒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33730.67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因此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乡村医生证书、优秀医生证书、执业许可证、金东区卫生计划生育局及金东区多湖街道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经商人员;6.配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洪敏恒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医疗费按照发票据实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4844.97元;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122元/天;误工时间过长,150天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八级伤残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第一被告提出:对证据无异议,如何用药是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提出: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证书中的名字均为“郑成贵”,与原告是否系同一人无法确认;执业许可证书的发证时间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且地点在农村,应按农标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明的形式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如何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的,第二被告也未对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其相关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5,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也已解释证书上的“郑成贵”是原告的曾用名,故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评估费也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9,因该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原告郑成桂系乡村医生,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已多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文荣医院、金华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2299.67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花去修理费1260元,并支付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700元。被告洪敏恒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已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多年,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有部分误工时间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故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62元/日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日、非住院期间按122元/日计算。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821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修理费126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8743.67元。对上述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他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洪敏恒赔偿。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成桂12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成桂1973**.67元。三、被告洪敏恒赔偿原告郑成桂1**元(洪敏恒已预付原告3万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洪敏恒299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483元,合计5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成桂负担37元,被告洪敏恒负担5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百度搜索“”